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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滑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车站公安段抓获,同年6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30日10时许,在滑县X镇X村大队部西边,因土地纠纷,被告人张某某和其父张俊昌与被害人张XX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照张XX的胸部跺了一脚,致张XX左胸气肿及皮下气肿。经法医鉴定,张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民事部分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受害人张XX各项损失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俊X、吕XX、李XX、张红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书,调解书、撤诉书、收到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选让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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