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略)三水镇X村X组,现暂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敬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交友不慎,染上了毒瘾,曾先后多次向象州镇X街的陈安生(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2009年6月26日晚,吸毒人员李xx通过电话跟陈安生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象州县中医院对面的“春晨网吧”前,被告人刘某某帮陈安生以每籽30元钱向吸毒人员李xx贩卖1籽毒品海洛因,并收回毒资30元。2009年6月30日,象州县公安局在查处李xx吸毒案时,根据李xx的供述,于2009年7月17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黄xx的证言,有象州县公安局尿样毒品检测记录、象公(禁)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代人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覃军富
代理审判员银湘华
人民陪审员李丽玲
二O一O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陈扬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