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平,河南博之(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中原文化艺术陵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河南中原文化艺术陵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采用违法和欺诈的方法,诱导原告购买其位于新乡市原阳县X乡X路X村北的福位一处,被告没有按照原来的宣传承诺分配每年2000元的补偿费,原告随后要求被告对该买卖合同予以解除,并退回原告已交款项,被告承诺原告最迟三个月予以退款,可时至今日,被告却始终对原告进行推拖,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购买福位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x元,理由为现在合同已经生效,不符合解除条件,应按合同履行。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福位购置合同1份;2、福位购置明细单;3、专业收款收据1份;4、郑州市居住证1份;5、福位证1份;6、2006年公墓经营许可证1份;7、杨XX证明1份,上述证据均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XX、潘XX证明材料各1份;2、2008年、2010年经营许可证各1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没异议,被告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自己的经营证书是一年一换的,原告提供的只是2006年的许可证;对原告提供证据7的异议为:签合同时并没说有2000元补偿款的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异议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对该两份证明材料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供证据2的异议为:该营业执照都是假的,且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没有提供,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依据证据认证规则,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没异议,故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2、3、4、5的证明力;被告提供证据2的证明力能够推翻原告提供证据6的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供证据6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由于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供证据6及被告提供证据1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以x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原阳县X乡马庄陵园福位一处,福位位置为智慧园龙祥二期区X排X号,占地面积3.5平方米,原被告于当天签订编号为x号福位购置合同一份,原告当天向被告交纳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1份。原告称被告原来宣传时承诺每年分配2000元的补偿费,现在被告没有按照承诺履行,故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协商一致或出现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时,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购买福位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已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相应的解除条件,且原被告亦没有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原来宣传时曾经承诺购买福地后,每年分配2000元补偿费,现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河南中原文化艺术陵园所签订的福位购买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购买福位款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某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