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又名邱X),男,汉族,河南省扶沟县人。
委托代理人时学宣,开封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
被告山东省烟台市交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山东省烟台市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黄某乙、山东省烟台市交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交运集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原告邱某某于2010年6月15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学轩、被告山东交运集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2010年2月10日1时10分许,被告黄某乙驾驶鲁x大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兰南高速2KM+700M处,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路面结冰,车辆侧滑,先后与停靠在道路右侧紧急停车道内于国战驾驶的豫x货车、邱某礼驾驶的津x面包车、胡庭成驾驶的鲁x商务车发生相撞,造成于国战、邱某某、刘某霞受伤,厉现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高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邱某某受伤后在兰考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因付不起医疗费被迫出院。现要求赔偿医疗费x.47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x.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38元、出院后至定残期间护理费46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黄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
被告山东交运集团辩称,被告山东交运集团是挂靠单位,实际车主是朱龙章,被告黄某乙是朱龙章雇佣的司机,应由实际车主承担原告的损失。具体赔偿标准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1时10分许,被告黄某乙驾驶鲁x大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兰南高速2KM+700M处时,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路面结冰,车辆侧滑先后与停靠在道路右侧紧急停车道内于国战驾驶的豫x货车、邱某礼驾驶的津x面包车、胡庭成驾驶的鲁x商务车发生相撞,造成于国战、邱某某、刘某霞受伤,厉现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邱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左右踝关节骨折,双下肢挤压伤;2、头皮撕脱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侧第七肋骨骨折,后在扶沟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用x.47元。原告邱某某的伤情经康杰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原告邱某某的伤残等级经开封大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胫骨下段骨折,左右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600元。原告邱某某在该事故中精神上受到伤害并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用。被告山东交运集团系鲁x大客车登记车主,并对该车辆有经营管理权和所有权。
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鉴定结论及票据,被告山东交运集团提交的客运经营责任合同等有效证据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损害后果客观存在,且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某乙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因该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山东交运集团对事故车辆鲁x大客车具有经营和管理权,而未尽到相应义务,应与被告黄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邱某某要求的医疗费x.47元,经本院核实为x.47元,对该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的二次手术费7000元,因该行为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邱某某可待该行为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要求的误工费x.2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定残情况,经本院核算为4932.4元(每天32.45元×152天),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误工费按每月2800元计算,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在受伤时的收入,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要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238元,经核算为941.05元(每天32.45元×29天),超过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的出院后至定残期间护理费4625.2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出院后仍需护理,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均属康复费用范围,根据院治疗情况该项费用为580元(每天20元×29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明显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要求的鉴定费1200元,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定为600元,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无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的残疾赔偿金x元,系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其未能提供相关合法有效证据相印证,该项请求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613.9元,超过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原告邱某某因该事故的发生,在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邱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x.82元,由被告黄某乙赔偿,被告山东交运集团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82元,被告山东省烟台市交运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不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8元,原告邱某某承担1025元,被告黄某乙、山东省烟台市交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103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合义
审判员刘某春
人民陪审员王某富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