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某,曾用名蒙X,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蒙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平乐县X镇X路段转弯处与受害人黄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要黄XX赔钱,遭到拒绝。被告人蒙某某心怀不满,于2007年9月9日召集李XX、李XX、蒙XX(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铁棒等凶器,在平乐县X镇榕津车站处发现黄XX后,被告人蒙某某与李XX、李XX、蒙XX等人即持砍刀、铁棒追打黄XX,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蒙XX、蒙XX、万XX、黄XX、候XX、胡XX的证言,受害人黄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蒙某某与受害人黄XX协商,一次性赔偿了黄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得到了黄XX的谅解,黄XX写出书面材料请求本院从轻判处被告人蒙某某。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健壮
审判员岑梅
人民陪审员莫晓雪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