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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韩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安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14日19时许,原审被告人安某甲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其租房处,因公用水管的水流到其邻居被害人韩某某家门口而和韩某某发生纠纷,后引发双方打架,在此过程中,安某甲将韩某某的右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韩某某因伤住院32天,共花费医疗费x.8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安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刘某某、安某乙、李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医疗费用票据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安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80元。

原审被告人安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安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安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二审没有新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不宜再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甲因琐事纠纷即使用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安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应红

代理审判员何军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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