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7日,原、被告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张某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合,被告经常外出不归,甚至几个月都不回家一趟,造成双方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烊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当年12月27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烊。近二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致感情不合。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还是能够和好的,从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应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穆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李慧凤
审判某张某芝
人民陪审员张某彬
二Ο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