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宗善,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姜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雷宗善、被告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日,原告将位于玉前路玛丽艳娜水晶宫转让给被告,转让金120000元,被告当时支付40000元,下欠80000元定于2011年3月付清,到期后被告又支付40000元,下欠4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转让金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此提交证据如下:2010年7月10日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店面转让的合同,且约定双方转让的价格及被告至今还欠原告35200元转让费未还。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其40000元不属实,实际欠原告35200元,且被告一直在还着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把其经营的位于新郑市X路的玛丽艳娜水晶宫转让给被告经营,被告并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注明:“新郑市X路玛丽艳娜水晶宫所有权由张某转让给姜某(2010年6月1日开始)价格为壹拾贰万(120000元)已付肆万元(40000元)下欠捌万元(80000元)于2011年春节分期付清(2011年3月)”该转让费被告后来又陆续还给原告部分,现下欠35200元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欠原告张某店面转让金35200元没有支付,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被告姜某对此并无异议,被告姜某违反合同约定未支付转让金的行为已对原告张某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姜某支付该转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店面转让金35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原告张某承担146元,被告姜某承担1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凤
代理审判员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张某彬
二Ο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杨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