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某某县人,住(略)。
申请人何某某诉称,何某(系申请人之父)于1997年5月与申请人之母谭某某离婚以后,就一直去向不明,经多方寻找均音讯全无,现长达13年之久,为此要求法院宣告何某失踪。
经查,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某县人,系申请人何某某之父,系某某县原废旧回收公司职工,1997年5月何某与谭某某(申请人之母)离婚后,即外出未归,后经有关部门及亲属查找,至今音讯全无。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0年3月17日发出寻找何某的公告,法定公告期为三个月,现已届满,何某仍然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某某县X镇文峰居委会的证明、何某的离婚民事调解书、户籍登记卡,本院签发的公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何某于1997年5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满二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何某失踪,指令何某某为何某的财产代管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坚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芬芬
撰稿:陈坚;校对:刘芬芬;印8份;2010年6月25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