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肖某乙之妻)。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女,1980年5月1O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葆智,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某、刘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乙、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上诉人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葆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肖某乙、刘某某夫妇原在商水县X乡X组居住,于几年前来到周口市荷花市场做鞋的生意,并开始在本市租房居住。做生意期间,邓某某与肖某乙、刘某某发生业务往来。后经双方结算,肖某乙于2008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注明“欠8600元”,9月30日,又向邓某某出具第二份欠条,注明“今欠百健鞋款x元”。现邓某某为追要此款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庭审中,肖某乙、刘某某称荷花市场的生意是肖某乙一人经营的,刘某华并未参与,邓某某提供的欠条是肖某乙向上海百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因百健牌鞋存在开胶、断底的情况才未付鞋款。
原审认为,肖某乙自认邓某某提供的欠条是自己所写,并承认是欠的鞋款。法院确认欠条足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欠条的持有人有权向肖某乙主张债权。虽然肖某乙称自己只是与上海百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邓某某提供的两份欠条中有一份没有写明债权人的名称,持有该份欠条的人有权主张债权。另一份写明的“欠百健鞋款”可以理解为欠的是生产厂家的鞋款,也可以理解为欠的是提供百健牌鞋的人的鞋款。对于前一种理解,鉴于肖某乙、刘某某未能提供与上海百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直接发生业务关系的证据。法院确认邓某某持有欠条主张权利的可信程度大于肖某乙、刘某某辩称的欠条是欠上海百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鞋款的内容。而后一种理解则确定为持有欠条的人即为本案债权人。故法院确认邓某某提起诉讼的主体适格。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婚姻法作出的司法解释中对前述规定中“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规定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外,夫妻双方应当对其中一方的债权、债务共同享有和承担。因此,本案肖某乙、刘某某称肖某乙所写欠条与刘某某没有关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对于邓某某请求肖某乙、刘某某支付欠款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肖某乙、刘某某虽以收到的鞋存在开胶、断裂等质量问题来作为未付鞋款的抗辩理由,因其除口头陈述外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肖某乙、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O日内向邓某某支付欠款x元。如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肖某乙、刘某某负担。
肖某乙、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自己与邓某某素不相识,无经济纠纷。与上海百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长期合作,欠该公司鞋款未还,因鞋质量问题双方一直在协商解决,欠条是肖某乙书写的欠百建鞋业公司的金额,与邓某某无关。欠条是肖某乙书写,刘某某不知情,刘某某也未参与肖某乙的经营,判决刘某某承担债务无法可依。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邓某某答辩称,肖某乙、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周口市荷花市场共同开有商店经营鞋业。从2006年开始,双方有业务往来。2008年9月29日,双方经过结算,肖某乙、刘某某尚欠邓某某鞋款x元,由肖某乙出具了欠条,后多次经催要未果,才引发纠纷。肖某乙出具欠条注明是“百建”牌鞋款,而不是“上海百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所以上诉人称与邓某某无关联的理由不能成立。刘某某称对欠条不知情,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规定,债权就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肖某乙、刘某某在共同经营鞋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邓某某依据肖某乙为其出据的欠条起诉要求肖某乙、刘某某还款,肖某乙对欠条予以认可,但认为与上海百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其主张债权,对此说法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审认定邓某某享有债权正确。肖某乙、刘某某上诉称刘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肖某乙、刘某某婚姻尚在存续期间,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其丈夫肖某乙之间存在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肖某乙出具欠条,该债务应由肖某乙、刘某某共同偿还,肖某乙、刘某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肖某乙、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代理审判员冯达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卢建华(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