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6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4月6日被广西柳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同年4月10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6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忽视交通安全,违规驾车,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同学冯琪(男,22岁)沿湘潭县X路由乌石镇往石潭镇方向行驶,途径湘潭县X镇X村双丰组地段时,因驾驶不当自翻到路边田里,造成摩托车上乘坐人员冯琪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某乙本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黄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琪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害人冯琪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x元,被害人冯琪的近亲属并请求政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黄某乙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人周XX、张XX、冯XX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被告人黄某乙经过说明,鉴定结论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表、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尸体检验报告,书证为被害人冯琪的医院诊断证明、治疗票据、被害人冯琪死亡注销证明、有关黄某乙的摩托车资料、报案记录、被害人冯琪的近亲属与被告人黄某乙达成的民事赔偿、领条、有关请求报告,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违规驾车,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且已按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康宁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蔡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