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一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苏六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二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苏六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三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苏六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四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苏六X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五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苏六X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苏六X之妻。
以上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吴晓(特别授权),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吴义伦(特别授权),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洪某某、王某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一X、苏二X、苏三X、苏四X、苏五X、张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东晓、代理检察员桑广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一X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一X、苏二X、苏三X、苏四X、苏五X、张XX的诉讼代理人吴晓、吴义伦,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洪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之叔袁某X酒后与被害人苏六X之弟苏七X发生争执,苏七X误伤了袁某某的妻子苏八X。当日18时左右,苏八X及其弟苏九X等人到苏六X的母亲家理论时又与苏六X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袁某某持尖刀将苏六X腹部捅伤,致其死亡。2009年4月4日袁某某到永城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法医鉴定结论;5、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袁某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袁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苏六X持铁棍打袁某某时,袁某某持尖刀将苏六X捅伤致死,具有防卫性质,且具有投案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苏六X同为永城市X镇X村民。1999年11月23日下午,袁某某之叔袁某X酒后与苏六X之弟苏七X发生争执,争执中,苏七X误伤了袁某某的妻子苏八X。当日18时许,苏八X及其弟苏九X等人到苏六X的母亲家理论时,又与苏六X等人发生争执,袁某某听到争执的声音后赶到现场,持单刃尖刀朝苏六X的腹部捅一刀,致苏六X于当晚失血性休克死亡。2009年4月4日袁某某到永城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苏六X之父苏一x年10月30日生,之母苏二x年7月2日生,由苏六X姊妹4人共同赡养;苏六X之子苏三x年1月18日生,长女苏四x年11月22日生,次女苏五x年11月24日生,由苏六X夫妇二人共同抚养。以上人员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袁某某对持单刃尖刀将苏六X捅伤致死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苏一X、苏二X、苏十X、苏七X、王XX、苏十一X、苏十二X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袁某某持刀捅死苏六X的经过;
3、证人苏十三X、袁某X、苏九X的证言证明了本案发生的前因;
4、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苏六X系外伤性门静脉断离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5、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4月4日袁某某到永城市裴桥派出所投案;
7、被害人苏六X的医疗费、被害人生前扶养人的年龄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苏六X素无矛盾,二人关系尚好。案发当时天色已黑,且袁某某和苏六X均处于运动状态,袁某某持刀刺中苏六X腹部而致其死亡。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并无明显的杀人的故意,公诉机关对本案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较为适当。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苏六X持铁棍打袁某某时,袁某某持尖刀将苏六X捅伤致死,具有防卫性质,且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问题。本院认为,苏六X持铁棍打袁某某只有袁某某的供述和证人苏九X的证言证明,尚缺乏现场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及物证铁棍等予以证实。认定苏六X持铁棍打袁某某证据不足。辩护人辩称袁某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袁某某外逃后于2009年4月4日主动到永城市公安机关投案,且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目无国法,因邻里纠纷而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袁某某作案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袁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其中被害人苏六X的医疗费507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200元、苏一X的赡养费(3044元/年×17年÷4人)x元、苏二X的赡养费(3044元/年×19年÷4人)x元、苏三X的抚养费(3044元/年×10年÷2人)x元、苏四X的抚养费(3044元/年×3年÷2人)4566元、苏五X的抚养费(3044元/年×6年÷2人)9132元依法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4日起至2024年4月3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一X、苏二X、苏三X、苏四X、苏五X、张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领
审判员赵宏伟
审判员魏新生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