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09月05日出某。
被告孙某某,男,1978年02月19日出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03月0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1月29日(农历)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于2000年01月11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孙某萍,2002年正月09日生育次女孙某倩,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孙某伟。
2001年购买农用四轮拖拉机一辆,2006年购买雪花路机和冰箱各一台,2008年10月份,建造东屋两间、大门一间、西屋一间以及院墙和迎壁墙。
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并多次将原告打伤,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原告百般忍耐。2008年11月被告父亲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无奈带次女孙某倩回到了娘家。2008年12月28日被告来到原告娘家打闹,并要与原告离婚并称声称其已和其她女子同居二三年。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三个子女,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5万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价值约5万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04月相识,于1999年11月29日(农历)按照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因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虽生过气但双方都忍耐住了。2008年11月份,被告不在家时,原告与被告父亲发生矛盾,原告带次女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其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一直不错,为了家庭,为了多年的夫妻感情和三个未成年的子女,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王某某围绕其请求,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09年03月04日范县X乡X村委会出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009年01月06日范县民政局出某某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原被告婚生孩子孙某倩、孙某萍、孙某伟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孩子的年龄情况。
证人王某焕出某证言:证明证人王某焕作为原告的妹妹,2008年4月份,被告孙某某在与其同村的孙某山购买货车时,被告准备的车钱不够,被告让原告筹钱,后原告向证人借钱x元给了被告孙某某。作为同胞姐妹,证人当时没有让出某欠条。现在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没有清偿;证明原被告婚后当年在北京打工时,被告殴打原告,次女出某后原告又怀孕被被告殴打致流产。
证人王某成出某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父亲发生矛盾的当天晚上,证人随同原告伯父来到被告家见到被告的父母,被告的父亲说,因王某某骂,被告的父亲才动手打了原告并撕打在一起。
证人张桂芝出某证言:证人系原告的姨母,证明不知道因为什么原因,被告的父亲将原告殴打致伤。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对于原告的证据1、2、3、5、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的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在与他人合伙购买货车时,没有向证人王某焕借钱;在北京打工时确实发生矛盾,两口子打架了。原告流产不是被告殴打所致。本院认为:《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中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证据4的证人系原告之妹,双方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所作的与原告有利的借款的证言及被告殴打致原告流产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04月相识,1999年11月29日(农历)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于2000年01月11日补办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孙某萍和次女孙某倩,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孙某伟。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曾发生过殴斗。2008年11月份,被告不在家时,原告与被告父亲发生矛盾并发生撕打后,原告带次女回到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共同生活多年,特别是随着三个子女的出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即使在共同生活当中出某矛盾,也应当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和睦相处,共同维系好家庭生活。
原告诉称的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并多次将原告打伤缺乏事实证据,其与被告之父发生矛盾后为了整个大家庭双方均应当检讨自己的错误,以促使家庭和睦,现在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李光胜
人民陪审员王某兰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宏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