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出生于(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13时许,泌阳县X镇X村委大郭庄村民王某与邻居王某某因住房出路问题发生纠纷引起两家人厮打。被告人王某手持铁锨将王某某之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受害人头部损伤为轻伤。
2010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之父与受害人之兄就双方的出路问题达成协议;双方对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双方互不追究刑事责任,双方受伤期间所花医药费各自负担,互不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人的证言,报告单及照片,鉴定书,病历及照片,协议书,撤诉书,被告人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殴打受害人,致受害人头部受伤,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某已与受达成赔偿协议,有悔罪表现,双方相互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乔景宝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