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被告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王某与被告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1月17日在常德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黑某。由于婚前两人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俩人感情日渐淡薄。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黑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合理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妥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黑某于2003年11月17日在常德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取名黑某。由于婚前两人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另查明,原告王某婚前财产有6克金戒子一枚,婚后家庭共同财产有存款15000元,共同债权30000元,无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王某与被告黑某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1、原告王某与被告黑某自愿离婚;
2、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5000元归原告王某所有,工地工资
30000元债权归被告黑某所有,原告王某的婚前财产金戒子一枚归原告王某所有;
3、婚生子黑某(现年8周某)由被告黑某抚养,随被告黑某生活,不需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王某享有对小孩探视权;未出生小孩由原告王某负责,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4、被告黑某在原告王某生育小孩时一次性补偿原告王某5000元;
5、双方各自经手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帅宏达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