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上诉人张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晨光、代理审判员王某(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张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马晨光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丹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