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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张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桃源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彭某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帅宏达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稳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二人认识之初,媒人高某某称,原、被告相见时应依习俗给付彩礼,为此,原告给付被告现金8000元,芙蓉王烟二条。恋爱半年,原、被告仅见面几次,每次被告都是三五成群,吃喝一顿后,一哄而散,原告为此花费甚巨,但更令原告怀疑的是被告撒谎成性,毫无半点恋爱诚意。经原告提出,媒人从中调解,双方均同意分手,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上述彩礼,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8500元,并由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彭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媒人高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8000元彩礼的事实;

3、鼎城区X镇司法所对被告父亲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父亲清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事实;

4、证人彭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给付8000元彩礼、二条芙蓉王烟的事实。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本案给付行为不应认定为彩礼,应认定为原告的赠与行为。原告第一次见面就给付8000元,原告家庭条件比较好,想和被告建立恋爱关系所以给付8000元。被告恋爱并非没有诚意,被告及家人观念比较保守,原告多次邀请被告去张某界,被告没有去是对原告的考验,被告有所保留,而原告操之过急。鉴于当地风俗,第一次见面给见面礼的是有,但第一次就给彩礼的微乎其微,根据媒人的证言,媒人并未说不给彩礼面都见不到,也没有说不给彩礼就谈不成,按习俗,原告提出结束恋爱关系的,不退彩礼。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合法书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3、4所证明的是同一个事实,均证实了原告给付被告8000元的事实,对这一事实,被告也予以认可,双方仅对8000元是否属于彩礼有争议,因此,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见面之初,媒人高某某称应给见面礼,原告遂给付了被告现金8000元,芙蓉王烟二条。在原、被告谈恋爱的半年期间,原、被告仅见面几次,被告在双方见面时经常邀约有几个朋友在场,双方单独在一起的时间很少。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给双方充分了解的时间和机会,缺乏谈恋爱的诚意,遂于2011年10月向被告提出分手。2011年10月,原、被告双方及家人经媒人从中调解,双方均同意分手,但被告拒绝退还8000元见面礼及芙蓉王烟。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给付被告的8000元钱及芙蓉王烟是否属于彩礼;2、上述钱物是否应予退还。关于焦点一:原、被告是经媒人介绍相识恋爱的,是男婚女嫁的古老习俗。见面之初,原告应被告的要求,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数额较大的见面礼,显然该礼金是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并非仅仅为了谈恋爱,而被告所提的无偿赠与显然与事实不符,上述礼金应属彩礼性质。对于原告诉请的两条芙蓉王烟,本院认为属于正常开支范围,不宜作为彩礼认定。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双方当事人情形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形,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被告所提“原告提出分手的不予退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彭某要求退还彩礼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彭某彩礼8000元整。

如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帅宏达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稳石

附:判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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