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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方益民、黄某乙、方震寰诉被上诉人仙游县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益民,男,56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47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震寰,女,27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仙游县X街道爱晓花园B幢X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国,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方益民、黄某乙、方震寰因与被上诉人仙游县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位于洪桥社区X巷X号(原X号)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仙游县土地储备中心乙方:方益民、黄某乙、方震寰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就乙方位于洪桥社区X巷X号(原X号)的房屋拆迁安置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选择座落与洪桥社区龙仙购物广场商品房第BX幢X号套房(建筑面积194.83)作为安置房,甲方负责外墙门、外窗安装,水、电、电视信号等入户……二、安置房实行不互补差价包干方式进行置换,即方益民、黄某乙、方震寰等三人194.83被拆迁房的所有补偿金额(但不含搬迁费和电视电话空调迁移费)与上述套房对换,甲乙双方不互补差价。……四、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立即将房产交给乙方装修,其产权自然转归乙方,并在2008年7月15日之前付给乙方新的房地产权证(两证),乙方只承担办理两证的工本费。在办理两证前产生由此引起的房产纠纷,由甲方承担……五、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应保证按上述条款执行,如延误给对方造成损失,按每平方米1800元计算(即194.83×1800元=x元)的总额每日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原告于2009年8月5日、2009年11月24日分别领取洪桥社区龙仙购物广场商品房第BX幢X号套房的房产证、土地所有权证。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原、被告就原告位于洪桥社区傅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问题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虽然被告逾期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构成了违约,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由于被告的违约而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水电电视入户费,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益民、黄某乙、方震寰对被告仙游县土地储备中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九十三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方益民、黄某乙、方震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承担违约责任不以损失为前提,一审对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违约责任必须以损失为前提的事实认定错误;2、即使以产生损失为违约责任的前提,被上诉人的多个违约行为造成上诉人的巨大损失,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没有认定上诉人的巨额损失事实和没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3、一审依照《合同法》第114条,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没有认定上诉人缴纳的本案受理费为经济损失是错误的,以没有证据证明经济损失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是自相矛盾的。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承担三个上诉人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通讯费1650元、水电电视入户费940元等损失,并付给三个上诉人违约金x.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仙游县土地储备中心二审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第三人行为是无效的;2、即使假设签订的合同约定第三人行为发生效力,但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上诉人应该有实际损失,才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但上诉人无法提供合法的、有关联的证据证明实际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虽然被上诉人逾期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构成了违约,但双方约定“延误给对方造成损失”才承担违约责任,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而造成上诉人的损失,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等四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方益民、黄某乙、方震寰对被上诉人仙游县土地储备中心的诉讼请求已说理充分,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193元由上诉人方益民、黄某乙、方震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审判员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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