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陈金顺,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余某某,男,教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顺、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余某某于2007年5月1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余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其已于2008年8月6日偿还给原告人民币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被告余某某出具给原告李某某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四万捌仟贰佰叁拾元正。此据。具借人:余某某。2007.5.10。”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人民币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因双方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但被告又加以否认,而原告又提不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应承担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主张已偿还给原告人民币5000元,但原告否认,被告又提不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四万八仟二佰三拾元及该款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为860元,由原告承担320元,被告负担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凤莺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凌林勇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