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2010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乙,上海吴某乙(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至位于本区X排灌站的某目部,窃得各种型号的电线600余米。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4,567元。后在运输赃物途中,被告人吴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被窃的电线,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资料,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丈量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有关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甲能自愿认罪,被害单位的损失已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系从犯的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本案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蒋华
代理审判员王海瑛
书记员周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