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XX,因本案于2009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胥XX,因本案于2009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XX、胥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XX、胥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晚11时许,被告人范XX、胥XX在本市X路、育婴堂路口圣贤居大浴场门口,强行要求海博出租车公司驾驶员陈XX不打计价器,以20元的价格去凉城地区。被拒绝后,被告人范XX、胥XX与被害人陈XX争执中对陈XX实施了殴打,致陈鼻骨、左侧上颌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庭审前被告人范XX、胥XX作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XX、胥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庭珠的证词、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XX、胥XX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两被告人做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范XX的量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胥XX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范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胥XX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张晶
代理审判员陶琛怡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