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女住(略)。
原告王XX,男,汉族,住(略)。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住(略)。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男,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王YY,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原告王某某、王XX诉被告王YY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波静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高某(仅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YY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XX诉称,其分别系王ZZ的妹妹及弟弟,父母均已去世,且王ZZ未婚无子女。2007年10月13日2时,王ZZ驾驶沪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浦东新区X路X号处与被告王YY驾驶的皖x小客车发生相撞,致王ZZ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7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YY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ZZ无责任。同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前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50,000元(人民币,下同),同时原、被告双方另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赔偿款,则由被告按照上海市2007年度的赔偿标准赔偿两原告474,680.50元。后被告按期履行了赔偿款232,000元,但对于余款至今未付,故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474,680.50元,扣除已支付的232,000元,尚应赔偿242,680.50元。
被告王YY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ZZ(男,X年X月X日生,未婚无子女)系两原告兄长。2007年10月13日2时,王ZZ驾驶沪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浦东新区X路X号处与被告王YY驾驶的皖x小客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王ZZ受伤,后王ZZ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7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YY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ZZ无责任。同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签订了赔偿调解协议,即确认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3,360元、丧葬费14,784.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医疗费35,27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伙食补贴520元、护理费1,040元,共计474,680.50元;此款由被告承担350,000元(此款于2008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余款由两原告自负。当日,原、被告双方另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赔偿款,则由被告按照上海市2007年度的赔偿标准全额赔偿两原告。后被告按期履行了赔偿款232,000元,但余款至今未付,故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王ZZ的父母(均于2004年去世)共生育子女四人,即王ZZ、王某某、王XX及王WW,且王WW已于1967年8月31日去世。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补充协议、欠条、(略)某某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某某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历史基本信息及两原告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经本院查明,本案不发生转继承情况,故上述赔偿调解书及补充协议均系合法、有效,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474,680.5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两原告从被告处获得的部分赔偿款,应当予以扣除。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YY应支付原告王某某、王XX交通事故赔偿款474,680.5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32,000元,余款242,68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40元(此款已由两原告预交),由被告王YY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根华
审判员陆波静
代理审判员周巧鹰
书记员顾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