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盛保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南600米。
法定代表人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从海,河南规范(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茂祥不动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郑州五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北仓中里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原告河南盛保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保公司)诉被告河南茂祥不动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祥公司)、郑州五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8)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周从海,被告茂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保公司诉称,2003年-2005年被告茂祥公司建设工程一直使用原告单位的防火门,经2005年元月20日、2005年元月25日两次对帐,被告茂祥公司欠原告防火门款x.2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茂祥公司以无钱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茂祥公司支付所欠的防火门款x.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茂祥公司支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请求。
被告茂祥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本案纠纷是原告与被告五洲公司之间签订并履行的合同纠纷,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应是与其签订合同并形成债务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五洲公司。被告茂祥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业务或经济上的往来,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茂祥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缺乏证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茂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洲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日,原告盛保公司和被告五洲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五洲公司定作防火门,由原告送货到工地负责安装维修。该合同定作方处有被告五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电军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东方明珠5#、6#楼及茂祥大厦安装防火门。2005年1月20日,原告和时任被告茂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予生达成“东方明珠5#、6#楼消防结算单”一份,确认原告供货价值为x元,该结算单有张予生签字“同意决算”,证明人张电军亦签字确认。2005年1月25日,原告和张予生另达成“茂祥大厦防火门明细”一份,确认原告另供防火门价值x.2元,该明细单上亦有张予生签字“同意决算”,被告五洲公司股东李保国签字“情况属实”。原告认为上述货款x.2元应由被告茂祥公司支付,引起争诉。
另查明,2002年1月8日,被告五洲公司出具“法人授权书”一份,内容为:“法人吴光明,身份证号:x;授权张予生,身份证号:x,在公司各项业务活动中全权处理一切事务,代表公司及法人享有法人签字的权力,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特此授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抵工程款情况说明表”和“房屋认购书”,用来证明是被告茂祥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委托邓书生向被告茂祥公司催要工程款,茂祥公司愿以房子抵工程款,后双方在款项问题上存在争议,未协商成。其中“抵工程款情况说明表”上载明:“客户姓名:邓书生;房屋座落:惠文小区;销售总房款x元;工程情况说明:抵消防门工程款x元,不足部分待交房时补齐”。该表中项目经理处有张电军签字,另有被告茂祥公司股东张玉玲于2005年12月3日在该表上书写“茂祥大厦和东方明珠两工地工程款共余x元未付”。被告茂祥公司对该表有异议,称“张电军”是五洲公司的项目经理,“张玉玲”是五洲公司的会计,所以“抵工程款情况说明表”与茂祥公司无关。另一份“房屋认购书”载明:“日期:2005年11月15日;订户姓名:邓书生;订购名称:惠文鸣翠宛;订购总价:人民币x元”。房屋认购书中加盖有河南茂祥不动产有限公司惠文社区项目部的印章。被告茂祥公司称该认购书不能证明其和原告有业务关系,该认购书上有茂祥公司的印章,可能是因为茂祥公司将该房抵给五洲公司,五洲公司又将该房抵给购房人。
在本案原审中,被告五洲公司及张予生对“东方明珠5#、6#楼消防结算单”上张予生签字“同意决算”是张予生本人书写予以认可。原审中经被告五洲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茂祥大厦防火门明细”上张予生签字“同意决算”是否张予生书写进行鉴定。2009年2月20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检苑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茂祥大厦防火门明细”单中的“同意决算张予生”和张予生样本字迹是一人书写。
在本案原审中,本院到被告五洲公司的住所地郑州市X路北仓中里X号处调查,据负责管理上述房屋的中国新联通集团公司河南分公司退休职工称,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中国新联通集团公司河南分公司,1999年8月至2008年11月期间五洲公司未租赁过上述房屋,而茂祥公司在此期间租赁过上述房屋。另在五洲公司的工商档案中留存有1999年元月26日的《租房协议》一份,该协议显示郑州市金水区雪园酒楼将位于南阳路北仓中里X号雪园酒楼二楼三间面积90平方米,水、电设施齐全的房屋租给被告五洲公司使用。该协议出租方(甲方)处有赵淑敏的签名,并加盖有“郑州市金水区雪园酒楼”的印章,赵淑敏系被告茂祥公司的股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五洲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先后为“东方明珠5#、6#楼”及“茂祥大厦”安装了防火门,且在工程完工后,张予生在“东方明珠5#、6#楼消防结算单”及“茂祥大厦防火门明细”上签有“同意决算”字样,张予生系经被告五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上述结算单上的证明人张电军和明细上签“情况属实”的李保国亦均是被告五洲公司的人员,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是为被告五洲公司安装防火门的事实。故被告五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东方明珠5#、6#楼”及“茂祥大厦”防火门款x.2元。但在“东方明珠5#、6#楼消防结算单”及“茂祥大厦防火门明细”上签字的张予生当时任被告茂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抵工程款情况说明表”中有茂祥公司股东张玉玲的书写内容,“房屋认购书”上亦加盖有河南茂祥不动产有限公司惠文社区项目部的印章。以上表明被告茂祥公司亦参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及后期支付工作,且被告茂祥公司与五洲公司在民事法律行为方面存在混同现象,故被告茂祥公司与五洲公司应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茂祥公司辩称其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业务或经济上的往来,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茂祥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五洲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茂祥不动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盛保消防实业有限公司防火门款x.2元。
案件受理费624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州五洲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茂祥不动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陶琼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