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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诉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

委托代理人刘X(原告朋友),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袭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男,X公司工作。

原告钟X诉被告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诉称,原告于X年X月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工资4,200元,但实际上,被告自2009年7月起至今未再发放原告工资。原告多次致电被告人事部门反映情况,被告称已经按月发放。后经查询,被告自原告进入公司起从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愤然辞职。现要求:1、被告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22日的工资49,211元及25%的补偿金;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一个半月的工资6,300元;3、被告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通讯费3,300元及交通费5,500元;4、被告补缴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被告X公司辩称,原告于X年X月X日离职,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22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该期间没有在被告处劳动的事实,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X年X月X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2009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绩效工资1,200元。被告当月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原告上月自然月工资。原告工资发放至2009年6月30日。

2010年6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22日的工资49,445元及50%的赔偿金24,723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个半月的工资6,300元;3、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通讯费3,300元及交通费5,500元;4、缴纳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4日做出对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为证某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某:

1、2009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某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6月2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大客户销售经理,工作地点为上海。

被告对该证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可能是在受到原告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可能无效。

2、2009年3月5日及2009年3月13日双方分别签订的《销售人员岗位任务书》及《<岗位任务书>补充协议书》,以证某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6月22日原告的工资标准是每月4,200元,通讯费及交通费每月各300元及500元。

被告对该证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绩效工资不固定,固定工资是税前每月3,000元。通讯费及交通费凭发票报销,但在原告主张的阶段,从未向被告报销。

3、原告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单,以证某从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被告均没有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并表示查询单上显示的2009年7月的综合保险费实际缴纳的是2009年6月的综合保险费。

被告对该证某没有异议。

4、原告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以证某从2009年7月起被告未再发放原告工资,原告工资领取至2009年6月30日。

被告对该证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每月发放工资后,原告均有取现的情况,应当知道工资的支付情况。另外被告每月都向原告发放电子版的工资条。

5、2010年6月22日原告发给被告代理人张X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袭X的电子邮件,以证某由于被告未支付原告自2009年7月1日起的工资,故2010年6月22日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并表示之所以在11个月以后才主张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22日的工资,是由于原告的工资卡自2009年7月起一直未使用,而使用了另一张银行卡,故直到2010年4-5月间才偶然发现该期间的工资未支付。

被告代理人张X表示没有收到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至于法定代表人是否收到不清楚。

6、被告在前程无忧网及自己的网站上发布的资料,以证某网上的资料与事实不相符,不能作为证某使用。被告在前程无忧网上的资料表明公司有300多名员工,而其自己的网站上则宣传有400名。网上资料表示缴纳社保等,但实际均未替原告缴纳。

被告对该证某的真实性及证某力均表示异议。

被告为证某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某:

1、证某证某,以证某原告于2009年6月底离职,自2009年7月起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1)2010年6月30日证某沈X的证某,沈X表示其是被告的财务。从2009年7月开始原告本人从未到财务部报销,证某未见到原告,双方无电话联系。

(2)2010年6月30日证某李X的证某,李X表示其是上海直销平台总经理。2009年6月,原告向其提出离职申请,为此证某与原告交谈过两次,希望他继续留在被告处工作,但原告坚决要求辞职,证某表示同意,并通知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2009年7月至今,原告不仅在被告反复催促下,不办理离职手续,而且从未到公司,未参加公司的任务业务会议、市场活动,更没有签署任何销售合同。

庭后,李X来院表示,2009年6月中旬,原告向其提出辞职,其便让公司的王X给了原告离职手续表,但仅完成了业务栏的交接,证某并在手续表上签名,其他部门的交接手续均未完成,证某之后催促原告办理离职手续,但原告一直未来办理,且之后一直未再来公司,也没有参加任何销售例会。原告实际于2009年6月底离职。

(3)2010年6月29日马X的证某,马X表示其为被告的销售经理。从2009年7-8月开始从未见原告来公司,也未见到其在公司各种会议上出现,也未看到其在公司的各种市场活动中出现。

(4)2010年6月30日证某王X的证某,王X表示其是被告上海直销区销售经理。原是原告的直接上属。2009年6月原告离职,从2009年7月起从未安排原告任何工作任务,也从未见到原告本人,从未电话联系。

(5)2010年6月30日证某王X的证某,王X表示其是被告上海直销平台商务助理。2009年6月底李在雷通知其原告已经离职,从2009年7月至今从未见过原告来公司,其与原告也没有电话联系。在这一年中,未在部门的周例会见到原告,原告也未到其处申请任何的公司资料及礼品、项目授权以及标书,也未见到原告签署的销售合同。

原告对上述证某证某均不予认可,并表示李X庭后所述的内容不是事实。

2、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的考勤记录,以证某期间没有原告的任何记录。且认为销售人员不需每天进公司,但需要登录系统做报告。

原告对该证某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从来不对原告进行考勤,合同约定的是弹性工作制。双方确实约定要进行行销系统的登录和记录,但实际操作不是很严谨,原告在入职时填写了一段时间,但自2009年7月1日起未在登录该系统做记录。

3、2009年2月24日《员工信息登记表》,以证某由于原告填写的地址不清楚,导致被告无法向其寄送离职交接手续通知。原告离职当天被告即给了原告空白的离职交接表,但原告一直未来公司办理。

原告对该证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2009年6月原告没有提出辞职,也没有收到被告交付的离职交接表。

4、原告在前程无忧网上登记的个人简历的公证某,以证某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原告在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工作。被告认为原告在该简历中写明其工作经验是: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在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而该公司的名字、业务范围、销售范围与被告不一致,2009年3月原告已经在其他公司工作,并以欺骗的方式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

原告对该证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网站的内容可能不真实,个人简历仅填写了大概,当时原告可能想再找其他工作,故写了工作经验,其中的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即指被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等予以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原告有无向被告提供劳动对此本院认为,该举证某任在于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某加以证某。没有证某或者不足以证某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某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双方的劳动合同的期限约定至2012年3月1日,但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履行给付工资等义务的前提是原告提供相应的劳动,而原告提供的证某均不能证某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2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对于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22日的工资49,211元及25%的补偿金;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通讯费3,300元及交通费5,500元以及补缴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一个半月的工资6,300元,被告主张原告自2009年6月即自行离职,并提供证某证某及李在雷的证某,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某李X、王X及王X的证某某证某均能反映原告已经于2009年6月自行离职,原告虽然对证某证某某证某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证某证某某证某的证某。原告称于2010年4-5月间才发现被告自2009年7月起未支付其工资,而之前原告每月在被告支付工资后均有取款的事实,且在2010年3月还有转账或取现的行为,故原告此解释完全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09年6月自行离职。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即使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6月22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能够成立,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某表明其之前向被告主张过该期间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故原告以被告未按时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22日的工资及交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梅

书记员刘贡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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