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谭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管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陈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5日,经某公司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朱某签署《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陈某向朱某购买某号X室房屋。之后,被告与朱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2010年8月23日完成产权过户手续,依据法律规定及约定,某公司已经居间成功。根据被告陈某签订的《佣金确认书》,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8,9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考虑到房屋过户手续由被告和朱某自行完成,原告自愿将佣金调整为7,5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确实在原告的居间下于2010年4月26日和案外人朱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已于2010年5月9日终止。被告与朱某于2010年8月13日自行签订了新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故原告并没有完成居间义务,不能主张佣金。并且系争房屋的买受人是被告陈某和管某两人,而原告提供的《佣金确认书》中只有陈某一人的签字,管某对此不予确认。另,原告在居间过程中有哄抬房价、欺诈被告的行为并且在居间过程中,原告已自愿免除了被告的佣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被告陈某(乙方)、案外人朱某(甲方)在原告(丙方)居间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由甲方向乙方出售某号X室房屋,总房价款为901,100万元。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居间成功:《房地产买卖协议》(附件一)成立即表明买卖合同成立,丙方居间成功。”第七条“佣金支付:甲乙双方应当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分别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总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且甲乙双方同意丙方可从转付或保管某任何款项中扣除应付的佣金。”甲乙丙三方均在该居间协议落款处签名盖章,在落款处的下方,载明“在签署上述协议时,我方已认真查阅了协议的全部内容,且居间方已对协议第六、七、八、九、十一条及其他条款内容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并已按我方的要求进行了详尽的解释和说明。我方对约定的权利、义务、责任清楚明白,并愿按该协议约定严格履行。且附件一《房地产买卖协议》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均同意按该附件的内容履行”,甲、乙双方在该节内容下方落款处再次签名。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右侧为附件一《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总房价款为901,100元,首付款为人民币300,000元,第二期房款30万元由乙方通过银行贷款支付,过户当天支付281,100元,尾款2万元。同日,陈某签署《佣金确认书》,承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支付原告佣金8,900元。2010年4月26日,朱某(甲方)、陈某、管某(乙方)在原告居间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价为901,100元,过户日期为2010年5月31日之前。之后,因为陈某、管某资金方面有困难,在原告协调下,经与朱某协商,2010年5月9日,朱某(甲方)与陈某、管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乙方资金发生问题,不能按约履行原来的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同意乙方在三个月内另行出售系争房屋,且保证甲方人民币84万净到手,待乙方完成上述事项后,原来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
另查明,因被告未能在三个月的时间内将系争房屋转卖,2010年8月13日,朱某(甲方)和陈某、管某(乙方)未通过经纪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了新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合同价为45万,过户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之前,合同关于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均为空白。被告称,房东实际到手价为84万,双方为规避税收,在原告的指导下做低了房价。但原告称,买卖双方第二次签订买卖合同时,要求原告做低房价,原告没有同意,故买卖双方自行至交易中心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10年9月6日,系争房屋登记在陈某、管某名下。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原告在居间过程中有哄抬房价的行为,提供了在办理公积金贷款时由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针对系争房屋出具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系争房屋估价为742,521元。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的价格是由原被告双方自行约定的,该估价报告不能做为定价的依据,根据原来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价格为901,100元,扣除税收后,朱某实际到手价也是83万元左右,这与被告自行与朱某交易的价格84万元相比并没有哄抬房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某及管某与案外人朱某在原告的居间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的居间义务已经完成,被告应按《佣金确认书》中约定的数额支付佣金。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向管某主张佣金,故被告以管某没有在《佣金确认书》上签字为由拒绝支付佣金,本院不予认可。该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系被告原因,且在原告协调下,陈某、管某与朱某就房屋价格及交易时间达成了新的协议,应视为对原买卖合同的变更。2010年8月13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只是为了办理交易过户所需,原告与朱某的房屋交易条件实际上已事先达成一致,故原告以此认为系争房屋交易并非原告居间完成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系争房屋价格经买卖双方签字认可,陈某认为原告哄抬房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已口头免除了原告的佣金,但不能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自愿将佣金减少至7,5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公司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佣金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丽辉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