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马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某军独任某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被告马某在桥河岔附近开办石料厂,机器用油在我加油站买油。2010年6月29日买油后分文未付,下欠x元,2010年8月6日买油后下欠5470元,打下两支借条。2010年6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x元,打下借条一支。现在我需要资金,向被告索要他欠我的油款和借我的x元,被告连电话都不接。综上所述,被告两次欠我油款x元,另外借我x元,共计x元分文未付,我只有依照法定程序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我的x元人民币,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计息从起诉之日算起,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6月29日借条一支。证明被告马某借原告任某某x元人民币的事实。
2、2010年8月6日借条一支。证明被告马某借原告任某某5470元人民币的事实。
3、2010年6月30日借条一支。借条的时间看似6月3日,而实际是6月30日,当时没写清楚。证明被告马某借原告任某某x元人民币的事实。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因原告的油不合格,导致我的机械损坏,所以我不给原告付钱。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某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无异议,质证意见为第一、二支借条欠的是油款,第三支借条是借原告的x元现金,原告所说属实。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马某在桥河岔附近开办石料厂,在原告的加油站购买机器用油。2010年6月29日欠原告油款x元,并写下“借条今借到任某某人币壹万肆千柒百叁拾元正(x元)马某2010年6月X号”。2010年8月6日欠原告油款5470元,并写下“借条今借到任某某人币伍千肆百柒拾元正(5470.00)马某2010年8月X号”。期间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借原告x元人民币,并写下“借条今借到任某某人币叁万元正(x.00)马某2010年6月30日”。现原告需要资金向被告要款,将被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两次欠油款x元,借款x元,共计x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计息从起诉之日算起。
本院认为:被告欠、借原告之款,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并有被告写下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理应偿还所欠原告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且无还款期限,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的柴油不合格,导致机械损坏,不给付钱的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8月6日、6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
二、被告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所欠原告任某某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马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某军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申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