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供销合作社棉花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8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08年6月17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30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被告出具有借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予偿还。现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
被告辩称:欠原告5万元借款未予偿还系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5年7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款单据一张,此据证明被告欠原告5万元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7月30日原告出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亦予以认可,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供销合作社棉花加工厂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5万元整。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供销合作社棉花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胜乐
助理审判员胡国营
助理审判员陈建国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海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