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0月27日向黄某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某县看守所。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某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党永亮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种某某在黄某矿业集团公司单身宿舍楼时,趁同室李某某外出之际,盗走李某某放在抽斗内的一万元现金。现被盗现金已追回,发还失主。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种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种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种某某在黄某矿业集团公司单身宿舍楼时,趁同室李某某外出之际,盗走李某某放在抽斗内的一万元现金。现被盗现金已追回,发还失主。
又查明,被告人种某某2010年10月27日向黄某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是被害人李某某报案。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10月20日,我将1万元现金放进单位宿舍自己的抽斗里,10月22日20时发现不见了。和我住同室的种某某知道我抽斗里放了钱,抽斗锁完好。
3、现场勘察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种某某盗窃作案的现场情况。
4、证人叶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0日11时许,种某某将1万元现金放到我家中,种某某说是他自己的钱,怕放在宿舍不安全。
5、扣押、发还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种某峰现金x元,已发还被害人。
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种某某对钱夹进行辨认情况。
7、黄某矿业集团X号煤矿书证,证明被告人种某某平时表现良好。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种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9、被告人种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10月19日晚上,我看到同宿舍的李某某将1万元现金放进了抽斗里,就产生了盗窃的念头。第二天,等李某某出去后,我就爬到桌子下面,从抽斗的后面用手掏出李某某放钱的钱包,将1万元现金偷走。其后,我将所盗窃的1万元现金放到了叶某某的家中。我2010年10月20日早10时30分偷了李某某1万元现金,现在来投案。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种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种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种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种某某投案后能主动退回被害人全部损失,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
代理审判员张会敏
人民陪审员雷桃兰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任莉莉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