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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8年11月2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嫄、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28日6时30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通许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路局门口时,将行人张永英当场撞死,后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于2008年11月29日到通许县公安局交警队投案自首。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6时30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通许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路局门口时,将行人张永英当场撞死,后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于2008年11月29日到通许县公安局交警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吴某某共计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x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赔偿凭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吴某某又能积极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已取得被害方谅解。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凤仙

审判员陶思庄

审判员郝善林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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