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男。
被告朱某,男。
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乙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夫妻矛盾2010年原告返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故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朱某小由法院判决;各自物品归各自所有,无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小孩随谁生活由其自己决定。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5月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0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朱某小。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乙与被告朱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朱某小由被告朱某抚养,原告周某乙一次性给付2000元抚养费。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三、个人衣物及专用物品归各自所有。
四、其他无异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周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某贤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