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斌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幼认识,1991年6月29日双方由父母包办在祁东县X区公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曾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被告曾多次协议离婚未果,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小孩张某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6月29日在祁东县X区公所登记结婚。
3、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二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张某乙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1、2系国家机关颁发的公文书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因被告张某乙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人,从小相识,1989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1991年4月12日共同生育一子名叫张某,1991年6月29日双方在祁东县X区公所补办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被告常在外做生意,原、被告长期分居两地,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共同生育了小孩。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与被告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及时改善关系,夫妻和好尚有可能。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甲请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斌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邹宇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