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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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别名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抢劫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初,彭某伟(已判决)提前了解到被害人张某乙身上有钱,让张小青(已判决)以谈恋爱为由引诱张某乙,后二人多次联系。2010年8月27日晚,彭某伟指使张小青联系张某乙将其骗到义马,遂纠集提前联系好的被告人李某、彭某(已判决)、彭某(已判决)将张某乙劫持到义马市X区苏礼召,用刀威逼,抢走其银行卡并逼问出密码,从其银行卡取走现金x元。后五人私分。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李某及同案人彭某伟、彭某、彭某、张小青等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初某、偶犯,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初,彭某伟(已判决)提前了解到被害人张某乙身上有钱,让张小青(已判决)以谈恋爱为由引诱张某乙,后指使张小青多次与张某乙联系。2010年8月27日晚,彭某伟指使张小青联系张某乙将其骗到义马,并纠集提前联系好的被告人李某、彭某(已判决)、彭某(已判决)在一小旅社预谋抢劫,在张小青将被害人张某乙约到义马市区X国道边一加油站附近时,被告人李某、彭某持刀威逼,驾驶被害人张某乙的摩托车将张某乙劫持到义马市X村附近一小树林,后彭某伟、彭某也乘坐出租车到现场,持刀威逼,抢走被害人身上的手机及银行卡并逼问出密码,彭某伟、彭某驾驶被害人的摩托车到义马市X区自动取款机,分多次从其银行卡取走现金x元,彭某伟、张小青分得赃款8000元,被告人彭某伟、彭某及被告人李某各分得赃款3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通过亲属退缴赃款300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及同案人彭某伟、彭某、彭某、张小青等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取款相关手续、领款条等;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辅助作用,为从犯。辩护人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入户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持戒抢劫,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黄海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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