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又名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伙同王成杰(另案处理)在民权县X镇X路中段“绿洲超市”门口,将王x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偷走,价值2900元;2008年11月5日,王成杰等人在民权县X路西段一饭店门口,将肖x的一辆红色百顺牌电动三轮车偷走,通过被告人丁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荣x(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216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伙同王成杰(另案处理)在民权县X镇X路中段“绿洲超市”门口,将王x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偷走,价值2900元。
2008年11月5日,王成杰等人在民权县X路西段一饭店门口,将肖x的一辆红色百顺牌电动三轮车偷走,通过被告人丁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荣x(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21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其供述了伙同王成杰在民权县X镇X路中段“绿洲超市”门口,将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偷走和将王成杰偷的一辆红色百顺牌电动三轮车卖给荣x的事实经过。
2、王成杰供述,其供述了伙同丁某某在民权县X镇X路中段“绿洲超市”门口,将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偷走和丁某某将其和洪书印偷的一辆红色百顺牌电动三轮车卖给荣x的事实经过。
3、洪书印供述,其供述和王成杰偷一辆红色百顺牌电动三轮车通过丁某某卖给荣x的事实经过。
4、失主王x陈述,证明2008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在民权县X镇X路中段“绿洲超市”门口,被盗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价值2900元。
5、失主肖x陈述,证明2008年11月5日,在民权县X路西段一饭店门口,被盗一辆红色百顺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400元。
6、证人王xx、白xx证言,证明王x被盗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价值2900元。
7、证人陈xx、贾xx证言,证明肖x被盗一辆红色百顺牌电动三轮车。
8、证人徐xx、邓xx证言,证明丁某某销赃的情况。
9、证人荣x证言,证明其以800元钱买丁某某一辆电动三轮车。
10、鉴定结论,证明红色百顺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160元。
1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和同伙人被判刑的情况。
12、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丁某某2005年9月16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一人犯数罪应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500元,和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利双
审判员佟立民
审判员彭宗国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