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畅慧长,新乡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7月14日,杜某玉在被告李某处购买大陆小羚羊电动车一辆,价款1850元。2009年12月16日,原告杜某骑该电动车回家途中,前叉突然折断致使原告从电动车上摔下,导致颅脑损伤、脑震荡等。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月5日,原告杜某在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123.87元。2009年12月20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支付检查费470元。
原审认为: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应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本案中,原告杜某在骑被告李某销售的电动车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李某在无法证明该事故是由于其它原因造成的前提下,李某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因原告杜某并非该电动车的实际购买人,其无权要求退还电动车款。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7593.87元、误工费244元(4454÷365×20)、护理费533元(800÷30×20)、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10)),以上共计8570.87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70.87元。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200元。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作为销售商,不是生产企业,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原判决所依据的销售日期为2009年7月14日(是为了让厂家在保修期内赔偿而开的),但实际销售日期为2008年10月,致被上诉人人身损害的电动车的前叉已过厂家保修期。此外,被上诉人并非电动车车主,在该电动车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依然借车上路行驶,因而造成事故,车主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杜某答辩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某在本案上诉状中自认案涉电动车存在安全隐患。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某作为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的规定,李某在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后,可持相关证据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李某上诉称电动车前叉已过保修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杜某受到伤害的日期是2009年12月16日,2010年1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杜某的诉请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某梅
审判员史磊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