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作出(2012)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傅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傅某在2011年7月至10月期间,先后四次将冰毒1.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熊俊彪,得款1200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傅某多次将毒品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且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某七某、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撤销湘潭县人民法院(2009)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傅某所判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傅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傅某以贩卖毒品为一次付款,分次交货,应按贩卖一次计算,贩卖数量小,原判量刑过重,家庭生活困难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10月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先后四次将毒品冰毒1.2克卖给吸毒人员熊俊彪,上诉人傅某得人民币1200元。
2011年10月8日17时,湘潭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侦查员在湘潭市X村X组X号房屋内将上诉人傅某抓获,在上诉人傅某手提包内收缴白色晶体、红色药丸等毒品0.1265克及吸毒工具等物品。
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另查明,上诉人傅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3日被湘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12月15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及缴款书。证实:扣缴上诉人傅某毒品、吸毒工具的事实;
2、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收缴毒品的成分与重量;
3、吸毒人员熊俊彪的证言。证实:多次从上诉人傅某手上购买毒品的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傅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傅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6、湘潭县人民法院(2009)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傅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缓刑的事实;
7、湘潭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情况说明。证实:本案部分涉案人员无法落实的情况;
8、上诉人傅某的供述、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其贩卖毒品的情况,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将毒品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傅某在缓刑考验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且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傅某上诉中提出“贩卖毒品系一次付款,分次交货,应以贩毒一次计算,贩毒数量小,原判量刑过重,家庭生活困难。”经查,上诉人傅某先后四次贩卖毒品给他人,不是一次性付款,分次交货,而是分笔交易,属多次贩卖毒品的情节严重行为,原审判决依据其犯罪情节对其所作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傅某家庭生活困难,本应诚实劳动以合法收入改善家境,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不仅对社会构成危害,对其家庭来说也是严重伤害,上诉人傅某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傅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龙共明
审判员周某林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