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田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6日诉至本院。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8年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次年登记结婚。婚后虽育有两小孩,然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与被告及其家人相处也不融洽。小儿子三岁左右,被告思想即发生变化,原告多次劝说仍不奏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基本属实,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亲友介绍相识,而后自愿于1989年3月15日在湖南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相继于1990年7月29日和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张某梅和次子张某平。现大女儿张某梅已独立生活,小儿子张某平由田某香照顾生活,就读于本县X镇小学。因个性间差异,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直至破裂。2008年农历正月,原告离家远赴浙江省打工,至此不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相互间亦没有联系。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已无和好可能,遂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一栋木质结构房屋及两间附属砖房,25英寸彩电一台,电冰箱一台和其他琐碎生活用品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田某甲与张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张某平随田某甲生活,由田某甲抚养至其独立生活;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均留归小孩张某平所有;
四、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田某甲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郑红军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