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抓获,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抓获,同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9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7月9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犯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抓获,同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抓获,同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丙,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传授犯罪方法犯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张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丁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买卖枪支罪:
2010年5月中旬,被告人吴某通过被告人李某介绍,在正阳县八一大酒店附近将二毛的一支仿六四手枪及二发子弹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吴某分得3000元,李某向张某甲索要现金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张某甲、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及对涉案枪支的拍照、枪支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李某2004年因抢劫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1、2003年9月30日,被告人吴某伙同葛保华(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信阳市平桥区X镇火车站附近,趁王××家无人之机,盗走现金x元,赃款被二人挥霍。
2、2010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窜至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曹××家,盗走五粮液两瓶,价值人民币712元;
3、2010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用事先配好的钥匙,窜至信阳市木机厂院内,盗走苏××的大阳摩托车一辆,价值4600元,案发后追回赃物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葛保华供述及其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曹××陈某、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领条及信阳市Im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三)传授犯罪方法罪:
2010年3月,被告人陈某丁明知被告人张某甲购买汽车干扰器、解码器是为了盗窃汽车内财物,仍将一台干扰器和解码器商定以1000元和5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并在李某的车上传授使用方法,后因价格问题双方未成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丁、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拍照、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张某甲、李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丁传授他人犯罪的方法,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诸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介绍买卖枪支,应以非法买卖枪支的共犯论处,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一定作用,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在非法买卖枪支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与赵某某实施盗窃犯罪时相互配合,其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故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关于张某甲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张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主动缴纳罚金,视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丁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春珍
审判员冯新红
审判员严琼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