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珠海市银华工矿产品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南大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珠海市银华工矿产品公司(以下简称珠海银华公司)与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在审查过程中,于2010年9月3日向原告珠海银华公司邮寄送达了《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限原告于收到该通知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珠海银华公司于2010年9月7日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诉讼费的减、缓、免交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珠海市银华工矿产品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向武
代理审判员龚俊利
代理审判员夏英姿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向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