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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27岁。

被告郑某某,男,29岁。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和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郑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约定被告到原告家庭落户生活后,双方于2003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6月14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吴某程,原一直在原告家庭生活,现被被告带到宁德老家生活。婚后被告经常强迫原告到宁德生活,并实施家庭暴力,且不照顾家庭,2007年7月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被告苦求,其给被告一次机会而同意和好。但被告不守承诺,变本加厉,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吴某程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闽x男式摩托车一辆,请求依法分割,另被告学习小车驾驶技术时向亲戚借款4000多元和开店时向亲戚借款x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婚后其尽心照顾家庭和子女,但原告自2008年10月13日去马来西亚,2009年4月25日回来,就一直要求离婚,但其为儿子着想,购买电动摩托车、手机给原告,并替原告偿还了2000元债务,但原告毫不感动,2009年7月28日以偷看原告手机内容为由联合其家人将其赶出家门,虽经派出所调解,但原告家人决意不收留被告,因原告及其家人嫌弃和虐待,现其同意离婚。因原告去马来西亚后,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已与被告产生深厚感情,也是其精神寄托,故其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另婚后其与原告家人花二十多万共同盖了一幢房子,对抚养费和房屋,根据原告良心自愿支付。夫妻没有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在约定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生活后,双方于2003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6月14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吴某程,原来在原告家庭生活,现被告带到宁德老家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7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劝解原告同意和好。夫妻共同财产有闽x男式摩托车一辆,现在被告身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孩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和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虽经婚姻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一孩子,但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7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双方经调解和好后,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对婚生孩子,因其年纪尚小,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表示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对双方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可归被告所有。对被告所述婚后新建房屋一座,原告辩称系其兄长所有,而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吴某程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吴某某自行承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闽x男式摩托车一辆归被告郑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东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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