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男,39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58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新民,河南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某乙,男,13岁,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胡某甲,男,39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系胡某乙之父。
上诉人胡某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双喜、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7月8日,胡某甲和丁春丽协议离婚时,儿子胡某乙由胡某甲抚养,共同财产三间平房归胡某乙所有,由胡某甲负责管理、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2005年9月,胡某甲在没有告知胡某乙、丁春丽和王某某的情况下,将写有自己名字的该三间平房以自己拥有所有权的形式作价x元卖给王某某,王某某购房后,又进行了部分维修。丁春丽、胡某乙知道后,于2007年底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判决,认定胡某甲和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限期王某某将该房屋返还给胡某乙。后胡某甲和王某某因返还购房款及损失问题协商未果。另查明,胡某甲和王某某争议的房屋于2008年9月经正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x元,花鉴定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王某某和胡某甲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确认无效,因此胡某甲依据房屋买卖合同收取的x元购房款应予以返还,而王某某和胡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是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胡某甲在明知该房屋在离婚时已归其儿子胡某乙所有,却不告知王某某,隐瞒这一事实,以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而将该房屋以市场价格卖给王某某,致使该买卖行为被法院确认为无效,该后果的产生是由胡某甲造成的,因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胡某甲予以赔偿,故王某某要求胡某甲按现在的市场价格赔偿购房损失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胡某乙未参与该买卖行为,王某某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王某某购房款x元,并赔偿损失x元,合计x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5900元,由胡某甲负担。宣判后,胡某甲不服,上诉来院。
胡某甲上诉称:1、王某某明知其已离婚且房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购买该房,造成合同无效王某某也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将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全部归于其错误。2、无效合同从订立时就无约束力,原审法院按房屋市场价计算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王某某辩称:1、其购房时并不知道所购房屋存在纠纷,造成合同无效责任在上诉人。2、房子损失经过评估,原审法院按房屋市场差价计算损失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胡某甲上诉称王某某明知其已离婚且房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购买该房,造成合同无效王某某也存在过错。胡某甲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某某对该事实是明知的,不能证明王某某在买卖行为中存在过错。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胡某甲在明知房屋无权出让的情况下仍与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了x元购房款,胡某甲应承担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胡某甲与王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虽然购房款能够返还给王某某,但是已无法再以此价格购置相同的住房,对于王某某作为买受人利益损失的赔偿,应当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所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故对王某某要求胡某甲赔偿住房的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综上,胡某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胡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候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代理审判员黄延杰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