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
被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宋X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邵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X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1日17时20分许,在本区X路、鹤山针织公司门口,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货车与原告驾驶牌号为沪DX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XX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X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01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30元、误工费57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560元等合计18,691元;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承担赔付责任。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1日17时20分许,在本区X路、鹤山针织公司门口,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货车与原告驾驶牌号为沪DX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X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5月15日,又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6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三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半个月。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肇事车辆沪X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金山区X村民委员会,该村委员会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1月10日保监发[2008]X号文件规定,对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即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XX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并剔除无医嘱的单据后,确定为9396.30元;
2、营养费,原告诉请以每日3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1个月,为900元;
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采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5700元;
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现其以每月1460元作为计算标准,该标准相当于本市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的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0.5个月,为730元;
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故本院凭据确定为180元;
6、车辆修理费560元,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7、鉴定费8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付的费用,系合理的损失,本院依法凭据予以确定。
上述原告第1-2项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合计为10,296.30元,已超过责任赔偿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在分项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余额296.3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3-5项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合计为6610元,因未超过责任赔偿限额,故均由第二被告负担;第6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因未超过责任赔偿限额,故均由第二被告负担;第7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96.3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17,1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甲各项损失1096.3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宋某甲17,1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元,由原告负担25元、第一被告负担109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杨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