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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与孙某某,周2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乔某、周某某(受孙某某特别授权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2某。

上诉人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周2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周2某驾驶苏x二轮摩托车与孙某某自行车相撞,致孙某某受伤。事发后,孙某某前往医院治疗,留院观察3天,花费医疗费3152.84元,其中周2某垫付2553.84元。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崇安大队认定周2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不负责任。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停车费35元。

2010年1月7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审查认定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60日为宜。

另查明:事发时,保险公司承保了苏x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苏x二轮摩托车登记在张永胜名下,该车由周2某实际购买及使用。

一审中,孙某某为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每月1500元,合计6000元,提供下列证据:

1,某厂营业执照一份。

2,某厂锡山牌牛奶销售部于2009年7月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孙某某在某厂送奶,月工资1500元整。

3,某厂锡山牌牛奶销售部于2009年12月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孙某某于2000年12月起来该单位工作,负责送奶,月工资平均1500元,以现金结算,不发工资单。2009年3月15日,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请假至2009年12月,根据该单位的规定,此期间的工资全部扣发。

保险公司认为销售部出具的证据不具有主体资格,另孙某某事发时已超过退休年龄,所以对孙某某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周2某认为对孙某某从事送奶工作无异议,但送奶是由家庭人员一起完成,并不影响其送奶,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购车协议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苏x二轮摩托车已实际由周2某买受,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已实际交付,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车辆买受人周2某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送奶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但其所主张的误工费低于行业平均工资,故予以采纳。周2某自愿承担停车费的意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采纳。孙某某留院观察3天,其据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周2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作的陈某和提供的证据,结合考虑孙某某的伤情及法医学鉴定审查意见,依照相关规定,法院确认孙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3天)、营养费900元(15元×6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60天)、误工费6000元(1500元×4个月)、残疾赔偿金x.8元(x元×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元、停车费35元,合计x.8元。苏x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某医疗费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元,合计x.8元。二、周2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某停车费35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600元,合计17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732元,周2某负担18元。

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近七旬,没有能力承受送奶这样高强度工作,孙某某提供的单位证明不真实,一审法院认定其误工费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某某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某某辩称:孙某某退休后从事送奶工作,受伤后无法工作是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周2某辩称:孙某某从事送奶工作确是事实,但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孙某某受伤后,送奶工作是由家里其他人完成的,不存在误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本案中,虽然受害人孙某某已达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受害前仍在从事送奶工作,结合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核定孙某某误工费用为6000元,而且该误工费用低于同行业平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无锡市天资乳品厂锡山牌牛奶销售部出具的工资证明不真实,孙某某无力承担送奶工作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彤

审判员王一川

审判员潘晓峰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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