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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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专文化,重庆市人,家住(略)-X号,现住靖边县X路口大漠洗浴对面康明斯发动机售后服务靖边办事处,系西安市重康柴油机配件有限公司工人。2009年7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川、田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3日4时10分,被告人阳某驾驶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靖边县X路X村X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亢福胜(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的无牌号“濠江”两轮摩托车(上载杭某某、杨某某)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亢福胜经抢救无效死亡,杭某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表及照片、诊断证明、死亡证明、责任认定书、鉴定文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调解笔录、调解书、领款条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4时10分,被告人阳某驾驶本单位的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靖边县X路X村X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亢福胜(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的无牌号“濠江”两轮摩托车(上载杭某某、杨某某)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亢福胜经抢救无效死亡,杭某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阳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亢福胜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杭某某、杨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在侦查阶段,经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由本案被告人阳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重康柴油机配件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亢福胜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停尸运尸费等共计x元,款项已履行完毕。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阳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重康柴油机配件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杭某某、杨某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已全部履行完毕。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阳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13日凌晨0时20分他和他的同事黄某乙在定边办完事驾驶陕x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出发回靖边单位,3时50分从靖边高速西出口下了高速,经长庆路往靖边县城河东他们的住处行驶时,当行驶在长庆路X路段时,他和一辆大车会车后,在他前方出现了一辆两轮摩托车,当时刹车已经来不及了,他驾驶的车就和前方的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碰撞后摩托车和摩托车上乘坐的三个人就摔倒在公路上,他把车停下后抢救伤者,接着就报了警。

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和阳某都是西安重康柴油机配件有限公司住靖边办事处职工,2009年7月13日凌晨他们驾驶陕x号江铃牌小型越野普通客车从定边县X乡起程回公司住靖边办事处(河东),在靖边高速路西出口出了高速由南向北经长庆路X路段,对面过来一辆车,灯光很刺眼,前方的路线的不清楚,距事发现场两三米时,发现前方行驶着一辆两轮摩托车没有尾灯,阳某赶忙踩刹车,还是来不及了,他们的车就撞到了摩托车的尾部,他们把车停下查看,看见前方路上倒着一辆两轮摩托车,路上躺着三个人,两个男的一个女的,他和阳某赶忙打电话报警,他又给120急救中心打了电话,不一会急救车来了把伤者拉走了,接着警察也来了。

3、受害人杭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13日3时许,她和她丈夫杨某某乘坐她弟弟亢福胜驾驶两轮摩托车,当行驶至长庆路武装部门口路段,被一辆小汽车追尾撞了。在后面的情况她不知道。

4、受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与杭某某陈述的事实一致。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3日凌晨4时多,他在双伙场路X路边一个铁皮房内休息,听到路上咔嚓一声,他就出去查看,看见公路上躺着一个女的两个男的,还有一辆皮卡车和倒地的一辆摩托车,两车相距约十几米,是发生肇事了。皮卡车上的人报了警,一会儿120急救车来了,皮卡车上的人把伤者抬上救护车送往医院。

6、破案报告证实:2009年7月13日4时15分,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警称:在靖边县X路X路段,陕x号小车与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肇事,有人受伤,请求出警。接警后,靖边县交警大队立即出警赶赴现场进行勘验现场、调查取证核实:7月13日4时10分许,重庆市沙坪坝区X村民阳某驾驶陕x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长庆路X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亢福胜驾驶的无牌证豪江牌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亢福胜死亡,摩托车后载的杭某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并将阳某抓获,阳某对驾驶车辆造成的此次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即告破。

7、现场勘查表及笔录证实: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肇事人肇事车辆和现场情况。

8、现场勘察照片:现场情况和死者照片。

9、诊断证明证实:亢福胜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10、尸体检验报告书和诊断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实:亢福胜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11、扣押肇事车辆凭证证实:将阳某驾驶的陕x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

1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阳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陕x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该车主是西安重康柴油机配件有限公司。

13、驾驶证信息:亢福胜的机动车B2驾驶证信息。

1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阳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亢福胜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杭某某、杨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15、户口信息:亢福胜,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横山县X镇X村人,农民。

16、户口证明: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家住横山县X镇X村石井组X号,农民;杭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住址、职业同上。

17、事故调解协议书及调解书:经死者亢福胜家属与西安重康柴油机配件有限公司协商,由西安重康柴油机配件有限公司、阳某一次性付给亢福胜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停尸运尸费及其他费共计人民币x元。

18、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靖边县交警大队收转西安重康柴油机配件有限公司赔偿款x元。

19、司法鉴定文书证实:杭某某交通肇事后致多发性骨折、胸椎第10平面脊髓损伤并截瘫,属二级残疾,后续治疗费用每天约需15元人民币,护理人数在一人以上。杨某某交通肇事后致右颞骨、颞枕叶交界处脑挫裂伤,现轻度智力缺损,属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

26、人口信息:阳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人,家住(略)-X号。

27、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领款条证实:由被告人阳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重康柴油机配件有限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杭某某、杨某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已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被告人阳某与车主西安市重康柴油机配件有限公司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被告人阳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O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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