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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2.27.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五八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2-27  当事人:   法官: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張春福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五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五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

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係因單純過失行為而誘發被害

人死亡結果,且排除因犯他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者為前提。如行為人在主觀

上認識其對被害人實行暴行可能發生傷害結果,而仍故意對之實行暴行,

致被害人摔倒成傷,即屬傷害被害人之身體,茍被害人因此傷害導致死亡

,則其傷害之原因與死亡之結果,即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自應

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六日,與被害人黃金城,在臺北市○○區○○路一六八巷四九弄五九

號四樓飲酒時,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先行離開,至該址二樓樓梯間等候

被害人,待被害人下樓,被告再與之爭吵,並因而心生不滿,乃乘被害人

不備之際,自後推撥正步行下樓梯之被害人身體右側,使被害人失去平衡

而滾落至一樓與二樓間之平台,致頭部撞擊樓梯與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

、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兩側大腦多處血腫、小腦出血、腦室內出血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因硬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導致中樞神

經衰竭而死亡等情,其理由欄亦載稱:被告對於「用手推撥被害人摔落該

樓梯將可能導致傷害結果」等情,有所認識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如

果無訛,被告就其乘被害人下樓梯不備之際,對其實行暴行,由後推撥被

害人身體,將導致被害人受傷,既有所認識,竟仍故意實行,致使被害人

失去平衡,滾落至一樓與二樓間之平台而受傷,自難謂其無傷害被害人身

體之犯意,而被害人又因受此傷害導致死亡,則其傷害之原因與死亡之結

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否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原審未予斟

酌,即逕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論處罪刑,自嫌速

斷。

(二)科刑判決書,其所載犯罪事實,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適合,否

則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既已記載如前述(即故意

將被害人推落),卻另於事實欄認定:被告疏於注意,動手推撥被害人身

體右側,使被害人失去平衡而滾落至一樓與二樓間之平台,致頭部撞擊樓

梯與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兩側大腦多處血腫

、小腦出血、腦室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因硬膜

下出血及腦挫傷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情,及另於理由內載稱:被告

應非基於傷害人之犯意,趁被害人步某之際,故意動手撥推被害人身

體,或稱:被告對死亡結果之發生,無預見可能,縱未能預見亦確信其應

不致發生死亡結果,亦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各等語,非但事實、理由本

身之記載,前後矛盾,且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亦不相適合,自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除

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並先告知下列事

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

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且除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

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外,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當場製作筆錄,記載對於受

詢問人之詢問及其陳述、詢問之年月日及處所等事項。如違背告知得保持

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及得選任辯護人等二事項之義務,

其所取得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除經證明其違背非出

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違背其他

法定程序取得之自白或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資為認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

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二準用第一百條之一第一

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準用同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

規定自明。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工作紀錄簿影本

一紙,雖記載被告經警察唐月忠詢問,答稱其確實是不小心碰到被害人云

云,而唐月忠在偵查中亦證稱:該工作紀錄簿為其填寫,其於該紀錄簿上

記載被告說不小心碰到被害人,係被告自己說,因被害人碎碎唸,被告就

叫被害人不要吵,並將被害人撥開等語;然警察唐月忠詢問被告時,有無

踐行前述告知義務如未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及得選任辯護人等二事項,是否經證明唐月忠之違背告知義務非出於惡

意,且被告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又其詢問,有無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

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是否出於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有無由其

他人當場製作筆錄並記載上開應記載之事項如未由他人製作筆錄,是否

出於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情形凡

此俱與認定被告於警察唐月忠詢問時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至有關係,原

審未予根究明白,並論斷說明被告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遽憑

前述工作紀錄簿影本及唐月忠之證言,即採用被告該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

斷罪資料,同難認為適法。又前開工作紀錄簿影本係記載:唐月忠「詢問

甲○○說確實是不小心碰到他(指被害人)」等情,並非記載被告坦承推

碰被害人,乃原判決竟據以認定被告於警察唐月忠詢問時坦承推碰被害人

等情,與卷內工作紀錄簿影本所載內容,不相符合,亦有可議。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

法官吳信銘

法官徐文亮

法官張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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