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五六0號
上訴人甲○○
丙○○
2號
上列一某
選任辯護人陳明律師
上訴人丁○○女民國57年10月2日生
身分證統一某號:Z(略)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78巷74號6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四某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某度重上更(四)字第一某0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某度偵字第三0三某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丙○○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某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某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某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某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
本件上訴人丙○○及羅某、乙○○、李某、丁○○等人(下稱羅某
等人,其中羅某由第一某另行審理,乙○○、李某則均已判刑確定)
,以人頭戶名義向彰化縣埤頭鄉農會(下稱埤頭鄉農會)貸得之款項,均
未流入甲○○之手中,甲○○亦未自羅某等人處獲得好處,另依丙○○
之供述,甲○○於民國八十三某間又曾向其催繳利息,足證甲○○並無為
自己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然原判決竟認定甲○○觸犯共同為他
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卻未明白認定甲○○因此項背信犯行而獲得多少不法
利益,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證人莊水祥對羅某等人持以
供擔保向埤頭鄉農會貸款之臺北市○○區○○段三某段一某0、一某、
一某二地號等三某土地(下稱舊莊段三某段土地)所製作之徵信報告,已
認舊莊段三某段土地有新臺幣(下同)一某一某四某八十一某九千八百四
十元之價值,較之埤頭鄉農會貸予羅某等人一某零八百萬元為高,足見
甲○○同意該項貸款並無不當,原判決就此有利於甲○○之證據不加採納
,復未說明其理由,亦嫌理由欠備。(三)、羅某等人於以人頭戶名義
向埤頭鄉農會貸得款項後,自八十三某五月間起即未再繳交利息,嗣該農
會向法院聲請拍賣舊莊段三某段土地,以無人購買而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
請,但時隔十餘年後,因經濟之波動或已解除土地之開發限制,上開土地
之價格可能已受影響,埤頭鄉農會事後是否再聲請法院拍賣上開土地或為
其他處分迄今前項貸款究竟尚有多少未經收回攸關甲○○所為仍否造
成埤頭鄉農會之損害而構成背信罪,乃原審未予詳加調查,並有調查未盡
之違誤。(四)、原判決認羅某、丙○○、李某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
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或顯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或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某五十九條之一某二項及第一某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採為證據
,但對羅某、丙○○、李某上開證述如何顯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或無
不可信之情況,卻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又原判決謂一某法院民事執行處
均係按所鑑定價格酌量提高一某至二成訂定其第一某拍賣之底價,且於第
一某或第二次拍賣無人應買時,一某抵押權人常會將該拍賣物自行承受,
然對此項論述,究有何證據證明,則未見說明;再原判決認定甲○○與羅
兆聘等人間,就其犯罪事實一某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惟就甲○○與羅某等人間究如何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未加以論列,自嫌理由不備。(五)、原判決以證人鐘武雄、謝某、
莊水祥於第一某證陳羅某等人向埤頭鄉農會申請貸款案,於經謝某簽
出後,鐘武雄認不宜核貸云云,雖與鐘武雄在莊水祥所提出之徵信報告上
記載「如調查報告,請核示」,及於借款申請書上批示「是否核貸,請核
示」等用語不符,但該徵信報告之結論既記載「本案屬高風險」,鐘武雄
如確信可以放貸,何不於該借款申請書上批示具體意見,據謂上開證人所
證鐘武雄認不宜核貸乙節,與徵信報告、借款申請書上所載內容,縱不儘
一某,但其意旨堪認相同。惟「是否核貸,請核示」與「不宜核貸」,前
者為疑問句,後者則係否定句,另「本案屬高風險」為判斷,「不宜核貸
」則予否定,彼此並不相符,原判決前揭論述顯與常理有違。上訴人丙○
○上訴意旨則略稱:(一)、原判決採取甲○○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資為不利於丙○○之證據,但其就甲○○上開證述如何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卻未加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二)、羅某等人
以人頭戶名義向埤頭鄉農會貸得款項後,自八十三某五月間起即未再繳交
利息,該農會雖向法院聲請拍賣舊莊段三某段土地,但因無人購買而撤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然事隔十餘年,因不動產景氣復甦,地價已大幅上揚
,埤頭鄉農會於此十餘年期間有否再聲請拍賣上開土地或為其他處分前
述貸款是否業經全數收回,攸關丙○○所為是否確造成埤頭鄉農會之損害
而構成背信罪,原審未予調查,亦嫌調查未盡。(三)、原判決既認丙○
○成立背信罪,自應就其另以人頭戶名義向新竹縣新豐鄉農會(下稱新豐
鄉農會)貸款後,該農會之財產是否受有損害,於事實欄詳加記載,始為
適法。但原判決事實欄卻僅記載羅某、丙○○於取得該部分貸款後,自
某日起即不繳納利息,對新豐鄉農會之貸款已否受清償,則未予記載,並
難認為適法各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
甲○○有其事實欄一(即羅某等人以人頭戶名義向埤頭鄉農會貸取款項
而未清償部分)所載之犯行,暨丙○○有其事實欄一某二(即羅某、丙
○○、丁○○以人頭戶名義向新豐鄉農會貸取款項而未清償部分)所載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某關於甲○○、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
○、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丙○○為連續犯),已依據卷內
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甲○○、羅某、丙○○、李某
興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如何之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或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均有證據能
力;甲○○如何之與羅某等人共同主導埤頭鄉農會之放款,而應與羅某
聘等人共負該部分之背信責任,亦已詳加說明。甲○○及丙○○上訴意旨
,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均未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表明,甲○○上訴意旨(四)及丙○○上訴意旨(一)徒執
陳詞,以原判決採取甲○○或羅某、丙○○、李某於調查站調查、檢
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資為不利於丙○○或甲○○之證據,卻未說明該陳述
如何之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或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對甲○○與羅
兆聘等人就埤頭鄉農會放款背信部分之犯行,如何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未加論述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之
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
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某上訴理由
。且查:(一)、按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組成一某犯團體,團
體內之成員,均對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故意圖為共犯團體或團體中任何
成員之不法利益,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依原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
,甲○○、丙○○就其事實欄一某載之犯行,與乙○○、丁○○、羅某
、李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依此事實,甲○○、
丙○○與乙○○、丁○○、羅某、李某間,既組成一某犯團體,又係
意圖為共犯團體成員之不法利益,縱甲○○未自此項貸款案中獲得利益,
或其嗣後另有向羅某、丙○○催繳貸款利息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亦
不影響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原判決因論處甲○○共同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罪刑,於法尚無不合,亦無甲○○上訴意旨(一)所指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法。(二)、依卷附埤頭鄉農會職員莊水祥對羅某等人於向埤
頭鄉農會申請貸款時持以供擔保之舊莊段三某段土地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記
載,該報告雖認該等土地有一某一某四某八十一某九千八百四某元之價值
,但此係莊水祥依憑己見,按舊莊段三某段土地之八十二年公告現值加四
成,減去該地當時依法所須負擔之增值稅後,約略計算所得之估價,已難
認係該等土地於八十二年間之確實市價。況原判決已以舊莊段三某段土地
在八十二年間之公告現值固高達九千五百餘萬元,然羅某、丙○○卻係
以五千三某萬元購得,說明上開土地如何之不足以供上開貸款之擔保,原
判決雖未就上述徵信報告所估得之價格加以論述,於判決之結果顯然無影
響;又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
,為拍賣最低價額。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
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
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依前項
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
二十;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
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
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第九十一某、第九十
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如何核定拍賣之不動產底價,乃執行法院之職權,
且拍賣不動產,於第一某或第二次拍賣無人應買時,倘債權人聲明願承受
者,依上開規定,執行法院應准許之。原判決因此說明一某法院民事執行
處均係就所鑑定價格酌量提高一某至二成訂定其第一某拍賣之底價,且於
第一某或第二次拍賣無人應買時,依一某抵押權人常見作法,輒將該有價
值之標的物自行承受等語,於法並無違誤,與執行法院或抵押權人之通常
作法,亦無不合,雖原判決就此未進一某說明其依據,但僅理由稍欠周延
,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再原判決事實欄已認定羅某、丙○○與丁
○○(其僅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二)、(三)、(四)部分之犯行)
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與當時擔任新豐鄉農會總幹事之盧某及該農會山
崎辦事處主任之羅某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連續由羅某假藉
人頭戶名義,以總價二千六百餘萬元購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
小段二十九、二十九之一、三某四、三某四某一某號等土地供擔保,於八
十一某十二月初向新豐鄉農會申貸六千零九十萬元;又以上開土地供擔保
,於八十二年四某間向新豐鄉農會申貸四某萬元;以總價三某二百萬元購
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某段五九一某號之土地供擔保,於八十
二年三某間向新豐鄉農會申貸四某萬元;以總價一某一某餘萬元購得,坐
落於臺北市○○區○○段三某段一某二、一某三某等土地供擔保,於八十
二年七月間向新豐鄉農會申貸一某四某萬元;以總價五千六百萬元購得,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三某、三某五、三某六、三某八、四
0八、四某、三0一、三某三某號等土地供擔保,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下
旬及八十三某一某初向新豐鄉農會申貸六千九百萬元;以總價二千三某萬
元購得,坐落於臺北市內湖區○○段○○段三某0地號土地供擔保,於八
十四某一某下旬或八十四某二月下旬向新豐鄉農會申貸七千四某萬元,盧
朝杉、羅某鑫均明知上開土地價值偏低,供借款名義之人頭亦無貸、還款
之真意,屬高風險之借款,竟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如數准予貸款,羅
兆聘、丙○○於取得貸款後,則自八十四某一某或同年四某起即拒不繳交
利息,致生損害於新豐鄉農會之財產等情,已翔實記載丙○○如何之與羅
兆聘、丁○○、盧某、羅某鑫共同成立背信罪之犯罪事實,雖其對新豐
鄉農會上開貸款最後有無獲得清償未予明白認定,顯然於判決本旨亦無影
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某八十條規定,亦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某上訴理由
。(三)、背信罪為即成犯,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某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其犯罪即告成立。原判決以甲○○於為本件行為時為
埤頭鄉農會總幹事,依契約為該農會處理貸、放款等事務,羅某、丙○
○夫婦則於八十二年二、三某間,以五千三某萬元購得舊莊段三某段土地
,透過乙○○、李某之介紹,於同年四某與甲○○取得接洽,甲○○於
羅某等人未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或買賣契約書之證明文件前,竟未經該農
會理事會之審核同意,亦不理會該申請貸款案經該農會職員審核結果,認
供擔保之舊莊段三某段土地均屬限制開發之保護區,且為不相連之山坡地
,或未緊臨道路,或已被占用興建廟宇,借款人亦有分開借貸,集中使用
,不符分攤風險原則,其償債能力困難,屬高風險之借貸,仍逕行核准貸
款一某零八百萬元,羅某等人於取得貸款後,僅繳交貸款利息至八十三
年五月間止,經埤頭鄉農會向法院聲請拍賣上開供擔保土地,因無人應買
而撤回該項執行,顯然已損害埤頭鄉農會之財產,甲○○、丙○○所為如
何已共同成立刑法第三某四某二條第一某之背信罪。原審此次更審時雖未
再調查埤頭鄉農會上開貸款嗣後已否全數獲得清償,但與已經成立之即成
犯無影響,自不發生甲○○上訴意旨(三)及丙○○上訴意旨(二)所指
調查未盡之情形。(四)、卷附莊水祥對舊莊段三某段土地所製作之徵信
報告係記載:「該三某土地為未相連之各別山坡地,林木雜陳,部分土地
被占用作祭拜之寺宇,其中兩筆無道路可達,地屬都市計畫內之保護區,
有諸多限制及管制,未符合開發申請為住宅區,又借款戶為外縣市剛遷入
會之贊助會員,對於還款來源皆未證明債務履約之意願與能力,調查人員
均保留態度,故風險評估為『本案為分開貸款,集中使用,不符分攤風險
原則,且每月應負擔之利息高達九十萬元,償還能力恐有困難,屬高風險
』」等語,亦即對羅某等人以該土地供擔保持向埤頭鄉農會申請貸款,
持否定之看法,則鐘武雄在該徵信報告及相關借款申請書上,分別簽註「
如調查報告,請核示」、「是否核貸,請核示」,即係表示贊同該徵信報
告所載之意見,但因借款准許與否,決定權在甲○○,其乃簽請核示,此
與證人鐘武雄、謝某、莊水祥證陳鐘武雄當時對上開申請貸款案認不宜
核貸乙節,並無矛盾,甲○○上訴意旨(五)所指,不無誤會。綜上所述
,本件甲○○及丙○○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某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丁○○上訴部分:
查第三某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
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某法院未判決
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某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三某八十二條第一某、第三某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丁○○
因背信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某提起上訴,並未敘述
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某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八十
四某十月二十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某法院,且
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某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
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某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
法官吳信銘
法官徐文亮
法官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某一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