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八八九號
再抗告人乙○○
丙○○
共同
訴訟代理人張仁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
第一五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再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
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
提起再抗告之餘地。又再抗告須對於原裁定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
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參照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
八八五號判例意旨,自不容對之提起再抗告。本件原法院係以相對人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抗告為無理由,而駁
回相對人之抗告,雖其說明之理由認寄存送達不生效力,支付命令已失效
力,於再抗告人有所不利,惟既仍維持桃園地院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
則對再抗告人並無不利。茲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揆諸上開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
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
法官黃義豐
法官鄭傑夫
法官蘇清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