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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魏某,女,汉族,41岁。

委托代理人蒋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重庆市大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魏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洁莲独任审判,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和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乙方所商品房的基本情况:xx花园1-x-x-x号,第四条购房价款224143元,第七条交房期限及交付条件: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11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第九条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三条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交付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第十七条电视网络于2011年4月30日前安装到位,具体安装方式按照部门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9月14日,起诉前为137日。按所交金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见附表)及办理有线电视户头。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3070元及安装有线电视(闭路)。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不应该承担延期交房的责任,延期的原因是政府下达的整改外立面通知,属于不可预见不可抗力因素;2、原告方的违约金计算错误,合同规定应该从2011年的5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方未按期接房,从2011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起就不应该继续计算;3、某某公司已经电话通知原告方接房。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原告魏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由魏某以224143元(此价格含五通安装费等费用)的价格购买某某公司开发建设的xx县X镇xx巷xx号xx花园1-x-x-x号住房;2、某某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魏某使用;3、如果遭遇不可抗力,且某某公司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某某公司可据实予以延期交付房屋;4、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某某公司应当书面通知魏某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某某公司应当出示《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签署房屋交接单,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某某公司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魏某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某某公司承担;5、逾期交付房屋在90日内,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某某公司按日向魏某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交付房屋超过90日后,魏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某某公司按日向魏某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6、电视网络于2011年4月30日前安装到位。合同签订后,魏某按合同约定交清了房款。2011年9月15日,魏某办理了接房手续。

同时查明,在第一次开庭之前,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魏某及xx花园安装的电视是电信的网络电视,原告魏某认为应当安装重庆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闭路电视,之后,被告某某公司在第二次开庭前(2012年3月23日)已为xx花园安装了重庆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的闭路电视。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xx花园接房手续书,关于xx花园商住小区安装数字化有线电视暨建设有线电视数字化小区项目的合作协议书和安装发票等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某某公司应于2011年4月30日前将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魏某使用,也约定了每日按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9月15日,魏某办理了接房手续,因此,某某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某某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期间为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9月14日,按照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为224143元×0.0001×137天=3070.8元,原告魏某主张被告某某公司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07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故对于原告魏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同时,因被告某某公司在第二次开庭前已采取补救措施,按合同的约定安装了有线电视,因此,对原告魏某要求安装有线电视(闭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魏某逾期交房违约金3070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要求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安装有线电视(闭路)的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吴洁莲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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