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4月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洪举、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20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三轮摩托车行驶到西平至盆尧公路X村X路口西500米处,与同向骑自行车人张国云、于建国先后相撞,造成张国云、于建国受伤,后张国云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弃车逃逸,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康××、李××、王×的证言,被害人于××的陈述,西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认定书及西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苏伟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