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龙胜农村合作银行。
被告:吴某甲。
被告:吴某乙。
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广西龙胜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龙胜农合行)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庭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德强、黄某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胜农合行诉称:原告的前身为龙胜各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2007年4月23日,原龙胜各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龙胜各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社(下称乐江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某甲向乐江信用社借款人民币x元,利率为5.325‰上浮47%,期限为一年;被告吴某乙对被告吴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乐江信用社即向被告吴某甲发放借款x元。但是,被告吴某甲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为此,乐江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延期偿还借款协议书,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09年4月23日。延长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某甲仍然没有偿还借款。截止2010年4月23日止,被告吴某甲尚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4087.18元。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吴某甲应当承担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吴某乙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吴某甲于2007年4月23日向原告贷款x元,期限1年,用于广东开门面的事实;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某乙为吴某甲的贷款提供担保;
3、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4、贷款延期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吴某乙与原告于2008年4月23日签订贷款延期协议书,延期至2009年4月23日;
5、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向被告催收贷款;
6、借款保证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吴某乙为吴某甲的贷款提供担保;
7、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吴某甲于2008年12月30日归还利息1695.79元;
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给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吴某甲于2007年4月23日向原告龙胜县乐江信用社贷款x元用于广东开门面,被告吴某乙为其提供担保,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吴某乙于2008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延期协议书,延期至2009年4月23日,被告吴某甲尚欠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4087.18元(计算到2010年4月23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0年4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吴某甲及时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逾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本金,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吴某乙为被告吴某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答辩,也未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权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西龙胜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087.18元(计算到2010年4月23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吴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双方服判,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自动履行义务,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庭建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