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78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并订婚,于1979年农历9月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某。婚后,原告外出挣钱养家,被告在家照顾、教育子女,两人夫妻感情很好。现居住的房屋属婚后共同所建。除日常生活所用的家具、物品外,双方无其它共同财产、债务,刘志成欠原、被告9000元。庭审中,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而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1、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复印件;2、原告的起诉状和当庭陈某;被告的答辩状和当庭陈某。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结婚时间长,并生育子女较多,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现已步入老龄,在日常生活中虽偶有矛盾,但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我与被上诉人的婚姻是父母包办,虽育有三子,但夫妻感情很差。结婚至今,我们在一起共有两年多时间,偶尔在一起,总是吵嘴或打架,我年轻时就多次提出离婚,被上诉人说要把我拖到50岁才同意,如今我已55岁了,我再也不愿意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了。一审认为“夫妻感情很好”是完全错误的。
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我俩人的婚姻是受其父母的包办和婚后感情不合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根据我与上诉人结婚系双方自愿,婚后感情很好,结婚时间长,现已步入老龄这个事实,判决不准上诉人与我离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本庭询问了双方当事人,李某某陈某称其与陈某某捆绑成夫妻,豪无夫妻感情,请二审判决我与陈某某离婚。陈某某陈某称其患有关节炎,不同意离婚。李某某与陈某某均出具了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陈某某经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双方育有子女三人,因性格差异偶有争吵,可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希望和可能,为维护家庭及社会稳定,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共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郑鹏飞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兼)